各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10月30日前报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促进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创业奖补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七条 就业专项资金按照管理使用层次,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第八条 就业专项资金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用途、范围和程序使用。资金申请申领程序确保科学、严密,审核支付程序阳光、透明。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及市、县财政部门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中央和省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介绍补贴重复享受。具体补贴标准按照每人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经其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及本人签名、《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包括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各市要根据不同的培训专业(工种),合理确定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1800元。
(一)个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四类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个人可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且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申领补贴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提供《学生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二)培训机构代领职业培训补贴。四类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可由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代领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且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提供培训人员名单、培训人员与培训机构签订的代领职业培训补贴协议书、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提供《学生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等证明材料,向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支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三)企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领时,企业应提供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对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在培训期内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具体标准可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申领生活费补贴时,应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以及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有关证明材料,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给学员本人。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提供《学生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鲁价费发〔2005〕174号文件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80%确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确定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对自初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一)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其中,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公益性岗位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上述社会保险补贴均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应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应提供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资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不含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仅限于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要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由本人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资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在合同期限内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对自初次享受岗位补贴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两项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应提供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上述标准和方式,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九条 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对从事创业活动人员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向创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 500元,每个创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成功创业人员申请岗位开发补贴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吸纳失业人员名单及其失业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支付凭证、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创业岗位开发补贴支付给申请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上述方式,对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条 就业见习补贴。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8号)有关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提供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一条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进行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一定的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园区、示范性创业服务中心给予适当扶持,鼓励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场所和孵化服务。此项资金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也不得用于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园区、示范性创业服务中心的基本建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管理使用,按财政部、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五章 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申请人或单位提交的各类补贴申请材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身份证识别系统和“劳动99三版”软件,扫描保存资料电子文档,通过“就业政策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全程进行电子化审核审批,建立和完善各项就业补贴资金信息数据库和发放台账。每次审核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加强预算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预算编制有关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建立定期预算执行分析制度,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对当年就业专项资金结余过多的市、县(市、区),要适当扣减下一年度的上级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加强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说明,确保内容完整、数据真实。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各地要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承办机构实行公开招标,采取购买就业服务成果的办法,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公开、透明、规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存在以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就业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